(2016)鄂08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红斌、陈晓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红斌,陈晓枫,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武汉市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汉云,钟敏,钟小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415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3012-1。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董事长。被告罗红斌,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陈晓枫,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吴宏春,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胡春凤,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吴凯,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2466649-X。法定代表人钟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汉云,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钟敏,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钟小有,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在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红斌、陈晓枫、吴宏春、胡春凤、吴凯、武汉市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汉云、钟敏、钟小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吴凯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凯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九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湖北省京山县、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市江岸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上述三个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选择向本院起诉,且已立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吴凯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吴凯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