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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蔺忠琴与马迁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忠琴,马迁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107号原告蔺忠琴,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马迁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蔺忠琴与被告马迁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权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迁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忠琴诉称,2015年4月,被告马迁军同我达成黄花乡文化站粉刷工程合同,后我按合同履行工程项目,但被告就工程款至今仍未履行清偿,被告下欠款项金额1052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只打了欠据,且协商付款至今未果,故我同被告之间形成债务清偿纠纷。综上所述,现请求依法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蔺忠琴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内墙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及欠条各1份。被告马迁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达成泾源县黄花乡文化站墙体粉刷工程协议,并签订《内墙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原告遂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同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李宗瑞出具墙体粉刷款17520元的欠条1张,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墙外墙粉刷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切实按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履行。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被告行为当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事实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蔺忠琴支付工程价款1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马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权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昊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