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婷如、杨胜峰等与蔡何清、林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如,杨胜峰,蔡何清,林康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陈婷如,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狗吠龟村030号。身份证号码:×××6229。手机号码:1372914****委托代理人:钟志鹏,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土生。原告:杨胜峰,男,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州,身份证号码:×××2976。委托代理人:林土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蔡何清,男,汉族,住址: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516。被告:林康志,男,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州。身份证号码:×××569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许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婷如、杨胜峰诉被告蔡何清、林康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如及其委托代理林土生、钟志鹏、原告的杨胜峰的委托代理人林土生、被告林康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婷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鹏、被告林康志第一次开庭出庭,第二、三次没有出庭)。被告蔡何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婷如于2014年12月13日晚乘坐林康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安铺镇安顺大道从廉江往安铺方向行驶,22时50分,到达自来水厂门口前路段,往道路左侧通行,与对方蔡何清醉酒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婷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通过原告家属打“110”报警,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到现场勘查。原告的亲属将原告陈婷如送往廉江市安铺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检查费99元、诊查费4元共103元。当晚原告的亲属又将原告陈婷如送往遂溪人民医院外四科留医治疗,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留医住院费1148.9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的亲属又将原告陈婷如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留医治疗。从2014年12月14日入院至2014年12月25日转院共12天。2014年12月25日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左眼挫伤,2、早孕,3、头部外伤。留医住院费用共3325.78元。2014年12月25日转到遂溪人民医院外二科留医治疗,从2014年12月25日入院至2015年7月8日出院共194天。××诊断证明: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左眼挫伤,5、孕8+周。留医住院费用共12817.20元。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公交认重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何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康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婷如无责任。原告陈婷如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如下的费用:一、医疗费:1、安铺卫生院检查诊查费103元。2、遂溪人民医院外四科留医住院费1148.90.元。3、(湛江)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留医住院费3325.78元,4、遂溪人民医院外二科留医住院费12817.20元,5、(××)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按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要求)2014年12月13日833.86元。2014年12月22日338.49元。2015年1月1日253.5元。2015年1月25日128.12元。2015年5月29日387元。门诊治疗共开支1940.97元。医疗费合计:19335.85元。二、伙食费:100元/天X206=20600元。三、护理费:262元/天X206天=53972元。四、误工费:70元/天X206天=14420元。五、营养费:30元/天X206天=6180元。六、交通费:2000元(有发票)。七、住宿费:30元/天X206天=61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已怀孕的原告陈婷如受到惊吓,影响胎儿身心发育,请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27687.85元。原告杨胜峰是该事故中粤A×××××号小型桥车的车主,粤A×××××号小型桥车损坏通过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总损失为47780元。该车在遂溪车乐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维修费为47600元。该车在廉江市××停车场××费、保管费、拖车费共2555元,两项共损失费用:50155元。原告认为:被告蔡何清为粤G×××××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民事赔付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蔡何清醉酒驾驶(血样乙醇浓度为251.60mg/100mi)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连带承担事故的八成责任;被告林康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二成责任。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婷如支付91572元(含护理费53972元、误工费14420元、住宿费6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判令被告蔡何清、林康志共同赔付原告陈婷如的损失36115.85`元(127687.85元-9572元),其中蔡何清承担百分之八十即是28892.68,事故期间已支付9000元,尚欠19892.68。林康志承担百分之二十即是7223.17元。三、判令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胜峰粤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被告蔡何清、林康志连带赔付原告杨胜锋粤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坏修复的各项费用48155元,其中蔡何清承担百分之八十即是38524元,林康志承担百分之二十即是9631元。以上三项合计177842.85元,其中已付9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婷如的主体身份;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胜峰的主体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蔡何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康志承担次要责任);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何清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51.60mg/100ml;6、《医疗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陈婷如在安铺卫生院的诊治费用;7、《医疗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陈婷如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8、《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陈婷如住院费用明细;9、《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陈婷如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治情况;10、《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陈婷如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治情况,出院医嘱:要门诊复查,继续治疗;11、《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婷如的病情;12、《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陈婷如在附属医院眼科的住院费用3325.78元;13、《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陈婷如住院费用收费明细;14、《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陈婷如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的情况;15、《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陈婷如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的费用12817.2元;16、《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陈婷如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开支明细;17、《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婷如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病情;18、《收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陈婷如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复查费用共1940.97元;19、《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杨章云的身份证明;20、《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杨章云是遂溪界炮休闲互联网服务部投资、经营人员;2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杨章云有经营资格;2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杨章云有经营资格;23、《乘车发票》12张,用以证明陈婷如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本人及家属人员车费开支2400元;24、《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杨胜峰粤A×××××小轿车在廉江市廉享停车场收取施救费、保管费、拖车费共2555元;2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粤A×××××小轿车的损失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26、《价格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粤A×××××小轿车的需32项修复费用47780元;27、《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杨胜峰在遂溪车乐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支付了维修费47600元;28、《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粤A×××××小轿车辆所有人为杨胜峰;29、《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杨章云是林康志的母亲,杨章云与林康志是母子关系;30、《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林康志与陈婷如是夫妻关系,陈婷如是杨章云的媳妇,是婆媳关系;3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何清驾驶的GH7583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婷如补充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陈婷如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情。被告蔡何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康志没有提出答辩,庭审时表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林康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坤口头辩称:首先,要求鉴定。交强险按照10000元医疗费、伙食费赔偿;护理费要求过高,按照70元一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无提供发票,我司不予认何;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陈婷如在怀孕期间受惊吓,但是未造成胎儿影响,精神损失费我司不予认可;商业险在限额内赔付;驾驶者为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华安保险的请求,本院向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肇事有关证据材料11页。根据被告华安保险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婷如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3无异议;对证据14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7有异议,护理人员都是同一个人,不合理;对证据19有异议,护理人员也是同一个人,不合理,且没有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补充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说的观察治疗没有医院的病历记录及医嘱相证,应该以医院存档病历为依据进行鉴定,包括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在该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仅是建议原告进行门诊治疗,而不是继续住院。被告林康志第一次参加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婷如、杨胜峰、被告华安保险、林康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康志第二次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土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对护理期有异议。当事人陈婷如是我媳妇,我亲自在场的,我的妻子与我的儿子两人一起护理,实际上是两人护理,后期是一人护理直至出院,我认为鉴定结论的护理期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护理期无意见。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时间过长,且对误工期的鉴定没有伤情的依据。对误工期不予认可。被告林康志第三次开庭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蔡何清三次开庭均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林康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载原告陈婷如沿安铺镇安顺大道从廉江往安铺镇方向行驶,22时50分,到过自来水厂门前路段,往道路左侧通行,与对向被告蔡何清醉酒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婷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重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蔡何清醉酒(血样乙醇浓度为251.60mg/100ml)驾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林康志驾车不注意安全沿道路的左侧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蔡何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康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婷如无责任。原告陈婷如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安铺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3元。当日晚上原告陈婷如转到遂溪人民医院外四科留医治疗,用去医疗费1148.9元。次日(2014年12月14日),再次转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住院12天。入、出院均诊断为:1、左眼挫伤:(1)前房积血;(2)角膜挫伤;(3)眼睑挫伤;;2、早孕;3、头部外伤。用去医疗费共3664.28元(其中检查费用338.5元、住院统一收费3325.78元)。出院医嘱:1、2015年1月1日上午门诊复查,继续治疗,注意避免碰撞眼部及提重物,如有眼部经痛、视力下降立即来复查;2、带药……。陈婷如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即日(2014年12月25日)再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共住院194天。陈婷如的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左眼挫伤,5、孕8+周。住院费用共12817.2元。该院在出具给陈婷如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处理意见:陈婷如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陪护人为家婆杨章云(另查,杨章云,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人,住遂溪界炮镇政府宿舍。服务处所:农业本村。职业:待业。身份证号码:××。此外,陈婷如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分别15次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作有关检查,用去检查费用共1629.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婷如受伤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婷如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陈婷如的误工期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8日。护理期30日。另查,被告蔡何清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发动机号码:MR479Q509214255)车辆登记人为蔡何清本人,由黄敏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何清已向原告陈婷如支付了赔偿款9000元。被告林康志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胜峰。该车辆受损后,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廉价鉴字(2015)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47780元。杨胜峰修车实际支付了47600元。此外,杨胜峰还为该车支付了施救费、保管费、拖车费共255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重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蔡何清醉酒(血样乙醇浓度为251.60mg/100ml)驾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林康志驾车不注意安全沿道路的左侧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蔡何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康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婷如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婷如的损失及依法产生的赔偿有:1、医疗费19335.85元(安铺卫生院103元+初次遂溪县医院1148.9元+附属医院3664.28元+后期遂溪县医院12817.2元+后期附属医院门诊检查1629.5.元=19362.88元。现按原告请求的19335.85元计算)。2、误工费14420元(原告请求的70元/天并按住院206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准许。70元/天×206天=14420元)。3、护理费3900元(按每天130元并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原告请求以每天100元并以住院206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准许)。5、营养费2060元。按每天10元并以原告请求的住院206天计算。6、交通费15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上述六项合计金额为61815.85元。原告陈婷如请求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住宿票据;原告以怀孕身体受到惊吓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提供医学证明或者胎儿受影响的诊断证明,故其请求没有合法理据。该有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杨胜峰的财产损失为50155元(车辆修理费用47600元+施救费等费用2555元)。被告蔡何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林康志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沿道路的左侧行驶,致原告陈婷如身体受到伤害,致原告杨胜峰的财产受到损失,侵犯了原告陈婷如的身体健康权和原告杨胜峰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法定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婷如的损失共计61815.85元。经核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93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营养费2060元共款41995.8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婷如。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442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款19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给原告陈婷如。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应赔偿29820元(10000元+19820元=29820元)给原告陈婷如。被告华安保险向原告陈婷如作出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蔡何清追偿。以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31995.85元(41995.85元-10000元=31995.85元),根据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蔡何清按70%的比率赔偿22397.1元(31995.85元×70%=22397.1元)给原告陈婷如。被告蔡何清已支付9000元,尚应支付13397.1元。被告林康志按30%比率赔偿9598.76元(31995.85元×30%=9598.76元)给原告陈婷如。原告杨胜峰的财产损失50155元(车辆修理费用47600元+施救费等费用2555元),由被告蔡何清按70%的比率赔偿35108.5元(50155元×70%=35108.5元)给原告杨胜峰;由被告林康志按30%的比率赔偿15046.5元(50155元×30%=15046.5元)给原告杨胜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9820元给原告陈婷如。二、限被告蔡何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397.1元给原告陈婷如。三、限被告林康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9598.76元给原告陈婷如。四、限被告蔡何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5108.5元给原告杨胜峰。五、限被告林康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046.5元给原告杨胜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蔡何清负担879元;被告林康志负担88元;原告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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