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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凌旺与杨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旺,杨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284号原告李凌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朝清,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告李凌旺与被告杨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旺委托代理人林昕、被告杨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旺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朝清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杨朝清对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现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朝清因急需用款向原告李凌旺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款。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后原告因向被告��讨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朝清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杨朝清向原告李凌旺借款30000元,且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有违实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凌旺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