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玉玲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自超,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48号案外人朱玉玲,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申请执行人唐自超,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执行人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苏学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唐自超诉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居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朱玉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玉玲称,其与丁伟峰、陈川等13人于2015年4月1日与被执行人贵人居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购买了贵人居公司位于平顶山市南环路贵人·国际紫荆城一号楼四层商铺,已全部交清购房款,但由于开放商资金原因,迟迟未办理房产网签备案。现平顶山中院因唐自超与贵人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商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唐自超申请执行贵人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贵人居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房产管理部门,查封了贵人居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南环路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楼三层(301铺-343铺共43铺)、四层(401铺-443铺共43铺)和五层(501铺-543铺共43铺)的商铺共129铺,建筑面积6172.5平方米,住宅54套。案外人异议所称的房产包含在本院查封的房产之中。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案外人与贵人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玉玲与丁伟峰、陈川等13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出资31394070元购买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楼4层402铺,面积2051.9平方米的商铺。依据合同约定,朱玉玲等人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贵人居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截止平顶山中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时,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唐自超申请执行贵人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贵人居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贵人居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外人朱玉玲与贵人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交清了房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截止到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时,上述房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贵人居公司名下。综上,案外人朱玉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玉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王云阳助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海文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