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伯军与吕广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66号原告夏伯军。委托代理人徐兆荣,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广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代表人江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玲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施超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夏伯军诉被告吕广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法官助理顾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玲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广凤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伯军诉称:2015年3月10日8时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海安县路鑫平制衣厂南侧路口时,被告吕广凤驾驶苏F号轿车违章拐弯撞倒原告,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吕广凤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898.7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935元、误工费414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611.7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6671.78元,由被告吕广凤赔偿79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吕广凤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安哥拉从事运输职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中,我公司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吕广凤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8时30分,被告吕广凤驾驶苏F号轿车沿海安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路鑫平制衣厂南侧路口右拐弯向西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海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所驾车前部与品广凤所驾车右侧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吕广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2015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原告又分别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先后用去医疗费用25898.78元。事故发生后,吕广凤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另支付清障施救费80元。2015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二次手术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伯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螺旋形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4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就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营养期限为伤后75天为宜;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0天,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于2011年1月30日前往安哥拉,2015年1月19日回国,其护照号码G42212557。原告就本案曾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收入标准(参照2014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向本院提供了护照、签证,安哥拉的驾驶证、安哥拉绍里木市警察局交管处的证明及罗安达汽车财产注册登记处出具的收取原告汽车注册登记费的收据,并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原告安哥拉驾驶证载明,姓名:夏伯军,护照号码G42212557,准驾车型C(GVM﹥16000kg)、C1(GVM≤16000kg),初次发证日期:2005年9月18日,有效期2014.08.27-2024.08.08。罗安达汽车财产注册登记处出具的收据载明:汽车牌照Ld-SS-S4-CL登记在401号登记簿402页上。1.按照上述所标识的注册登记车辆,罗安达注册登记处按照规定收取了夏伯军的注册登记费28,898宽扎。2.本文件将于240天的期限后产生全面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应在此期限内进行投诉。罗安达,2016年1月21日。主管官员(签字),(盖章:司法部罗安达汽车财产注册登记处公章)。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庭审时陈述:我是2012年8月份去的,我去时他就在哪儿,我是2014年8月份回来的,我与夏伯军是在安哥拉认识的,我在安哥拉开车子,夏伯军也是开车子的,他开的是自卸王,专门拉砂石,他自己有车子,我开的是自己的车子,我的工资是公司打到我老婆的卡上的,我平均工资每月1万元左右,每月不等。诉讼中,原告又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到庭作证,第二次庭审时,证人王某陈述:2015年我在安哥拉,到了2015年6月份回来的。一开始在安哥拉搞建筑,我一开始去时就与夏伯军认识,住在一个宿舍。做了一段建筑后,到年底时夏伯军买了车子,我当时没有买,我们在做活计时遇到的,我做工一天只有六、七十美元,搞运输每天能拿到百十美元。2014年我们就用车子搞运输,夏伯军买的中国产的豪沃自卸王,车牌是LD5554。夏伯军自已开的车子,开得好一天能弄头百美元。我在安哥拉绍里木,与夏伯军还有其他五、六个同事一起住。证人刘某陈述:2014年我在安哥拉开建材店,我爸爸在安哥拉接工程,夏伯军住在我爸爸做工程的院子里,夏伯军一开始在我爸爸处做活计,后自己买了一辆自卸王,他车子的车牌是LD5554,豪沃的车子,夏伯军每天平均下来净得百十美元。夏伯军自2011年年底住到我们这个院子,2013年年底开始弄车子,车子也是这个时候买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周某的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在安哥拉开过自卸车,也不能证明从事的就是这个职业以及每天都有固定收入,他是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出国的,应该属于违法的,违法的收入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陈述他们在安哥拉天天有活干,与第一次诉讼的证人证言矛盾,且两位证人陈述在安哥拉居住的房屋情况也不一样,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吕广凤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没有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广凤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吕广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吕广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吕广凤全额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吕广凤赔偿的部分转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证人周某、王某、刘某的证言以及结合原告护照出入境签证和安哥拉驾驶证,可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间一直在安哥拉工作,且从事运输行业。根据罗安达汽车财产注册登记处出具的收据,原告亦于2016年1月21日将其原购买的二手自卸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另外,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亦发生在去办理二次出国护照途中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仍准备去安哥拉继续从事运输业,故其主张误工损失参照江苏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898.78元。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0元/天7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15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8935元〔按85.10元/天105天计算〕。根据本院法医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需1人6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470.64元〔按85.14元/天(住院16天+出院后60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为300元。5、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6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受伤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后续须择期手术取出,故将来施行二次手术是必要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及营养不予考虑。7、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给付,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41418元。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7089.60元(按56406元/年÷365天240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105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3860.2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918.78元。三、原告夏伯军返还被告吕广凤垫付的10000元。此款与被告吕广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4元及司法鉴定费1440元相抵后,原告夏伯军尚应返还被告吕广凤8136元。上述一、二、三项,原告夏伯军、被告保险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如原告夏伯军、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夏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2704元,由原告夏伯军负担840元,由被告吕广凤负担1864元(已由原告夏伯军代垫,被告吕广凤应给付的事项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中表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