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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黎某等与杨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黎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7月30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8月2日���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迁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德林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德林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系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6839.5元;驳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黎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