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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58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91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男,生于1988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郭某的姑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郭宇成。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且没有主见,经常听其母亲挑唆和我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就与我开始冷战。我多次劝说被告为了孩子好好生活,遇到事情双方能够多沟通,不要长期冷战。对于我的劝说,被告没有丝毫的改变。我与被告的母亲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回了娘家,后被告的母亲将我找回家,被告反而责怪其母将我找了回来。被告及其母亲还将我放在家中的首饰全部拿走。自2013年4月份开始,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现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生于2010年12月14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给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婚生子郭某甲生于2010年12月14日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的经过、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我们在结婚前对各自的家庭情况都很了解,结婚初期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经常以离家出走的方式表达不满情绪,但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每次离家后,我和家人均积极寻找。因为我的工作性质致使我长时间不在家住,我不可能听我父母的挑唆和原告闹矛盾。我现在在县城购买了一套住房,如果原告不愿同我父母居住,我们可以搬出来居住。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表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郭宇成,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4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原告劝其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态对原告仍有感情,且已购房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表明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原告积极调和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