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慈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俞惠国,俞惠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817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戎飞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味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鸣鹤港头罗鸣公路边。法定代表人:俞惠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南。法定代表人:罗惠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罗孟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俞惠国。被告:俞惠能。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光公司)、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慈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俞惠国、俞惠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惠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21463.84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惠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15033.33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和合公司、恒盛公司、俞惠国、俞惠能对上述诉请款项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367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和合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惠光公司、俞惠能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均无异议。被告和合公司、恒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被告惠光公司以贷还贷的借款用途不知情,相关合同签订时都是空白的,原告亦未交付合同;2、被告和合公司已有两台设备移交原告,原告未向被告和合公司出具手续,且已以该设备抵偿被告和合公司的担保债务;3、本案中有两笔借款尚未到期,被告和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10日、6月18日、18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1330000元、267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49%、7.14%、7.14%,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同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购再生塑料粒子、转贷、转贷。六、担保情况:1、被告和合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被告惠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7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甬新工商抵登字2015第29号;2、被告和合公司、恒盛公司、俞惠国、俞惠能为被告惠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6000000元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8日、5月17日、6月17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214.22元。九、尚欠本息:借款1000000元,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21463.84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4000000元,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15033.33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的事实:被告惠光公司如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惠光公司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原告宣布未到期借款于2016年4月13日提前到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账户明细查询、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设备处置承诺书各一份、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惠光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惠光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惠光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和合公司、恒盛公司、俞惠国、俞惠能自愿为被告惠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光公司追偿。被告和合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惠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各保证人在标注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到期贷款的转贷资金”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对转贷的用途已知情,故对被告和合公司、恒盛公司对以贷还贷的用途不知情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和合公司、恒盛公司签订时为空白合同、已以抵押设备抵债的辩称,被告和合公司仅提供一份单方承诺书,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和合公司、恒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惠光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提前收贷,故对被告和合公司、恒盛公司借款未到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俞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000000元,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21463.84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4000000元,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15033.33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甬新工商抵登字2015第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在36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慈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俞惠国、俞惠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219元,由被告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慈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俞惠国、俞惠能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胡柏春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