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887号原告吴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门某某,住榆树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门某伟,现年10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结婚时间属实,生育一名男孩也对,没有经常打仗,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分居,感情也没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门某伟。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