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澄源与被告李青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澄源,李青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王澄源被告李青平委托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澄源与被告李青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澄源、被告李青平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澄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了一家石厂,需要把碎石子运送出去,就找到原告帮其把碎石子运送出去。原告从2013年开始帮被告运送碎石子。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4173.8元。现被告拒不给付所欠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运费641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青平辩称,运石子费确实存在,但被告要反诉,因为原告请被告的挖机在资溪干活,也有原告打的欠条,折算一下原告还要给被告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运送碎石子。经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6日结算,被告赊欠原告运费5181元、42557.8元合计47738.8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5000元、2000元、5500元合计32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238.8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三张结算单中有一张是2014年2月26日赊欠原告款项为155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其借的钱。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该笔款项是借款,不能与运费一并处理,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案起诉,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1份、结算清单2份、被告提供的收条2张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原告雇请被告的挖机在资溪挖土,原告还欠被告的挖机款,故被告要反诉。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提出反诉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且原告明确表示要另行处理,故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应另案起诉。由于原告同意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15500元另案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李青平尚欠原告王澄源运费1523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52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澄源运费1523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王澄源负担1067元,被告李青平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