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利华与黄堂生、危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华,黄堂生,危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55号原告周利华,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黄堂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教师,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和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周利华与被告黄堂生、危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华,被告黄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晟晟,被告危和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堂生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并约定了年息二分,同时出具了借条,被告危和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黄堂生10万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黄堂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息二分结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危和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堂生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年利息二分。被告危和明辩称,对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其他辩论意见和被告黄堂生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堂生、危和明核查信息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身份。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堂生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二分。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借款7万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堂生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并约定了年借款利息二分,同时出具了借条,被告危和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定转帐支付给了被告黄堂生7万元,付现金3万元,共计10万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堂生向原告周利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黄堂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危和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堂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利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二分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危和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堂生、危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