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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保根等15人与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根,赵呈玉,王喜来,苏润娥,智拴虎,智润中,齐泰山,郭长顺,张润根,王蛮妮,阎金柱,唐朝正,智建喜,智三狗,赵水香,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初字1号原告张保根,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东边街***户。原告赵呈玉,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西北四巷****号。原告王喜来,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东北五巷*号。原告苏润娥,女,汉族,1954年8月28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东北五巷**号**户。原告智拴虎,男,汉族,1950年3月3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东北五巷*号**户。原告智润中,男,汉族,1955年6月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东北五街**号。原告齐泰山,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西北一巷**号。原告郭长顺,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西北二街**号。原告张润根,男,汉族,1927年12月5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堡街**号。原告王蛮妮,男,汉族,1946年8月24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西湾街**号。原告阎金柱,男,汉族,1957年2月了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西北三巷*号。原告唐朝正,男,汉族,1939年5月2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户。原告智建喜,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贾街9-17。原告智三狗,男,汉族,1947年1月16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西北二巷**号。原告赵水香,女,汉族,1952年6月4日生,本村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使张村东北三巷****户。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韩婧,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张保根等15人不服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根等6人,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张保根等17人复议事项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张保根等17人的复议申请。原告张保根等15人诉称,原告等人因晋中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征收程序补偿方案以及委托行为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程序不合法,取消了听证程序,变更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延长了复议审理期限。复议决定中认定“征收决定”不存在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晋中管委会)发布的“征收公告”中,提到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实施“征收决定”,证明“征收决定”确实存在。综上,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由省政府恢复复议审理。原告张保根等15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9月8日“追加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书”;2、2016年1月18日“行政回避申请书”;3、2015年9月8日“行政复议恢复和赔偿申请书”;4、(2012)并行初第15号行政判决书;5、2013年2月8日晋政行复决字【201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使张村村委会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4日两份“通知”;7、《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退回邮单;8、原告等人承包土地现状照片;9、晋中市政府2012年4月9日《征收公告》的张贴翻拍照片。被告省政府辩称,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晋中市政府关于“城区规划三路(经一路)及汇丰街(西段)道路建设工程的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的相关事项。省政府经复议查明,晋中管委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关于城区规划三路(经一路)及汇丰街(西段)道路建设工程,决定对道路建设涉及的土地和房屋依法征收的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后,又于2015年11月9日予以撤销。晋中市政府未作出过原告申请撤销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依据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也不存在原告要求撤销的“征收决定”内容。据此,原告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复议程序合法。省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9月8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等人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等17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晋中管委会2015年7月15日《征收公告》;3、晋中管委会2015年11月9日“关于撤销《征收公告》的决定”;4、晋中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5、行政执法委托书;6、省政府2015年9月8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7、《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邮寄单;8、省政府2015年11月12日《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9、《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邮寄单;10、晋政行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邮寄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1、2、4、6、7没有异议。认为证3不合法,与征收决定无关。证5不认可,授权的是征收房屋,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无关。证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予以退回。证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8日收到复议决定,复议超过审理期限。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交,均不予认可。原告邮寄退回《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前已签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证1-5、证9与本案复议程序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6、7、8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晋中管委会作出并发布“城区规划三路(经一路)及汇丰街(西段)道路建设工程的征收公告”。2015年9月6日,张保根等17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晋中市政府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0日征收土地经营权证的“征收决定”;撤销晋中市政府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0日违法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的“征收决定”;撤销晋中市政府违法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委托书;责令晋中市政府依法履行国办发【2014】71号、晋政办发(2015)57号文件的法定职责。省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晋政行复补字【2015】8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向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2015年11月9日,晋中管委会以“征收公告”的发布主体、程序等存在瑕疵为由,作出决定撤销了该“征收公告”。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延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5日,并向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签收该延期审理通知书后又于2015年11月20日邮寄退回。2015年12月15日,省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晋中市政府未作出过复议请求撤销的“征收决定”;且该公告依据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也不存在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的“征收决定”内容,复议请求事项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故张保根等17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张保根等17人的复议申请。原告张保根等15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4日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晋中管委会依据“晋中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行政执法委托书”作出的“征收公告”不能证明晋中市政府依法作出本案所涉道路建设工程的“征收决定”。原告等15人仅凭该“征收公告”推断复议请求事项中的“征收决定”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省政府复议认定张保根等17人复议事项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依法予以驳回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省政府行政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根等1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保根等15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