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桃民初字第30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桃民初字第30743号原告刘某。被告南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男孩南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典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