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532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坤,上海毅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于1997年至2014年远赴国外打工,辛苦挣钱所得均汇到国内,而被告将钱用于吃喝嫖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4月原告回国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形同路人,2015年12月9日原告看到被告带异性回家,该异性鬼鬼祟祟,更让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原告为家庭付出一切,然现已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可同住长桥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人一个房间分开居住。被告戴某甲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两人恋爱7年,排除非议组建家庭十分不易。此前原、被告两人都有固定工作,原告是受了出国潮的影响想去美国发展,并非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为了满足原告,被告支持她并尽心尽力抚养孩子长大。被告一人在国内既要工作又要抚养处于叛逆期的儿子,不可能出去吃喝嫖赌,被告也有固定的收入,家庭生活不靠原告一人支撑。原告回国后,因双方身体不好,被告请钟点工来家里打扫,原告对此产生了误解,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仍然是有感情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及儿子戴某乙所有,原告搬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8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戴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及儿子戴某乙名下,目前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近年来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因目前双方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考虑到双方如若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将无法解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