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某1、聂某等与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聂某,张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712号原告张某1,男,194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女,194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1、聂某与被告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张某1、聂某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聂某诉称,张某1、聂某夫妇共生育两男两女,长子张占稳现年50岁,痴呆,生活不能自理。长女张秋琴,次女张小琴、次子张某2均已成家立业。现张某1、聂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长年身患××。两个女儿一直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只有张某2不尽赡养义务,且对张某1、聂某进行殴打。为维护张某1、聂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2给付张某1、聂某生活费各200元;2、张某1、聂某今后的医疗费张某2承担三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张某2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张某2愿意赡养张某1、聂某,同意承担张某1、聂某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同意轮流赡养张某1、聂某,不同意出4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张某1、聂某夫妇共生育两男两女,长子张占稳现年50岁,痴呆,生活不能自理。长女张秋琴,次女张小琴、次子张某2均已成家立业。2016年3月1日,张某2因琐事到其父母张某1、聂某住处要将张某1、聂某撵出院子,且张某2对其父亲张某1进行了殴打,将其母亲聂某推到在地上致昏迷。2016年3月18日,张某1、聂某以张某2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张某1、聂某提供的身份证明、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张某1、聂某年事已高,请求张某2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张某1、聂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张占稳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尽赡养义务),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张某1、聂某要求张某2每月支付赡养费各200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认可。张某1、聂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张某2承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2每月支付张某1、聂某赡养费各2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5号前支付该月的赡养费;张某1、聂某今后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张某2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