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瑞与姚海涛、林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姚海涛,林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692号原告张瑞,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崇伟,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姚海涛,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林洪宇,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诉被告姚海涛、林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瑞的委托代理人唐崇伟,被告林洪宇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被告姚海涛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林洪宇在欠条上具结担保,被告姚海涛口头约定于一年后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海涛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姚海涛按年利率6%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占有资金利息;3、被告林洪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海涛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瑞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被告林洪宇在欠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称与被告姚海涛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现金3万,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虽在起诉书中自称与被告姚海涛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增加了被告姚海涛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借款期限不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起诉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林洪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林洪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与被告姚海涛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未在2015年6月3日前要求被告林洪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洪宇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一年,构成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原告要求被告林洪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海涛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及举证进行辩驳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瑞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姚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平审 判 员 陈叙瑺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