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覃年春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年春,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302号原告覃年春,男。被告王健,男。原告覃年春诉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年春诉称,2014年1月,被告王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承诺月息2分,同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取,被告均予以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⑴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健向原告覃年春借钱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案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借条系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健向原告覃年春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但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向原告覃年春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且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覃年春借款本金15000元,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覃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你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