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桂玲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桂玲,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庄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5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桂玲,男,1981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委托代理人孙岳童,男。委托代理人曹妍,女。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牛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仓,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东里9号楼。负责人曹宇,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庄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进仓,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桂玲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作出的《关于曾桂玲信访事项回复的函》(京银监办信复(2013)21号,以下简称21号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5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桂玲不服北京银监局作出的信访回复函,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曾桂玲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设计、销售外汇理财产品的问题向北京银监局投诉举报,北京银监局作出21号函。曾桂玲认为21号函违法,以银监会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第八条并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北京银监局亦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故曾桂玲以银监会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系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向曾桂玲释明,曾桂玲拒绝变更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曾桂玲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曾桂玲的起诉。曾桂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以银监会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并未错列被告,北京银监局虽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但其接受银监会的委托对交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责任仍应由银监会承担;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应独立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也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第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对银监会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查,曾桂玲因认为交通银行设计、销售外币理财产品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向北京银监局进行投诉举报,北京银监局作出本案被诉的21号函。根据《银监法》第八条并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北京银监局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具有法律的授权以及监管的法定职责。曾桂玲以银监会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并拒绝变更被告,属前述法律规定中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认为曾桂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曾桂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曾桂玲关于其未错列被告,本案应以银监会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