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新忠与杨恒、李作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忠,杨恒,李作军,何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胡新忠,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作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述两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宁,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新忠诉被告杨恒、被告李作军、被告何宁、被告广德恒武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新忠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德恒武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2015年2月被告杨恒、李作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胡新忠所受外伤与其左肾切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大小或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7日、2016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忠委托代理人涂中良、许庆仁、被告杨恒、李作军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新忠诉称:2013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江冠元在广德县××花园洋房××期工地上施工,被告杨恒无故认为江冠元将其钢管埋住并对江冠元进行殴打,原告劝阻后,被告杨恒又打电话纠结被告李作军、何宁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而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8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新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户籍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属于失地农民,以及原告从事的职业和居住地等情况。2、发票、交货单、合格证,证明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3、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江冠元在广德县××花园洋房××期工地上施工,被告杨恒无故认为江冠元将其钢管埋住并对江冠元进行殴打,原告劝阻后,被告杨恒又打电话纠结李作军、何宁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而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等事实。4、病历资料(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广德县医院出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广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惠民医院出院和入院记录、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和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受伤形成过程以及住院治疗情况。5、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1538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0元。7、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书表明肾切除和三被告殴打原告有间接因果关系,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为1700元。杨恒、李作军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杨恒造成,原告没有和杨恒发生身体接触,也没有打电话叫其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与杨恒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恒的起诉。李作军和原告虽然发生了是肢体上的冲突,但是原告也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看出,原告受伤住院是轻微伤,原告住院是××导致,与双方之间冲突无关,本案被告李作军仅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是单方委托,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和原告肾切除的时间相隔有一年之久,且原告出院小结明确表明医院与患者和家属沟通术后风险大等可能,患者及家属坚持要求手术,原告肾切除与原、被告间矛盾无任何关系;对重新鉴定结果不认可,原告肾切除是××,与打架无因果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恒、李作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何宁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何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胡新忠所受外伤与其左肾切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大小或者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29日的外伤与胡新忠左肾切除后果之间存在辅助性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胡新忠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相对方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两份证明经本院核实情况为:胡新忠系广德桃州镇双河社区居民,多年从事挖掘机行业,结合上述营业执照,并可以证明胡新忠同时又与其子在广德县××技术开发区广阳路经营一家西式快餐店,并长期在该快餐店居住生活,且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已被广德县××技术开发区征用。证据2相对方质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胡新忠系经营挖掘机的,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为可以证明胡新忠系经营挖掘机工作。证据3的真实性相对方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医院病历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即交通费,本院将根据胡新忠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相对方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16时许,胡新忠雇请的驾驶员江冠元在广德县××花园洋房××期工地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同在场地施工的杨恒的钢管埋住,杨恒与江冠元发生争执继而杨恒对江冠元进行殴打,后赶到现场的杨恒同事李作军对胡新忠进行殴打,李作军对胡新忠殴打后逃离到工地外围,追来的胡新忠不让李作军走,李作军和赶来的何宁一起对胡新忠进行殴打,从而导致胡新忠受伤。胡新忠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日胡新忠转至广德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球结膜出血,2013年11月24日出院,以上胡新忠治疗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为17054.4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并需营养。2014年2月24日,胡新忠在广德惠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医院建议“若左肾为占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胡新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肿瘤、××2级、慢性肾功能不全,并于7月29日行腹腔镜下左肾根治性切除术,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肾透明细胞性肾细胞癌、××2级、慢性肾功能不全,共花去医疗费为54344.7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注意休息。2014年12月26日,胡新忠诉至本院。2015年1月9日,因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新忠左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胡新忠2013年9月29日所受外伤与左肾切除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间接因果关系。”,胡新忠花去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2月杨恒、李作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胡新忠所受外伤与其左肾切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大小或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胡新忠2013.9.29的外伤与左肾切除后果之间存在辅助性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现胡新忠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879元【其中医疗费71538元、营养费160天×20元/天=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护理费(77+60)天×101.57元/天=13915元、误工费466天×122.4元/天=570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8日)、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0%=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05757元,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528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一)胡新忠系1962年7月生,系广德桃州镇双河社区居民,2010年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并从事挖掘机经营工作,同时又与其子在广德县××技术开发区广阳路经营一家西式快餐店,长期在该快餐店生活居住,且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已被广德县××技术开发区征用。(二)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074元,即101.57元/天;安徽省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77元,即122.4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杨恒对江冠元进行殴打后,先后赶来的李作军、何宁不但没有予以劝阻或采取其他正确处理方法,反而殴打江冠元的雇主胡新忠,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对胡新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胡新忠要求杨共同恒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恒没有对胡新忠实施侵权行为,胡新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恒教唆、帮助李作军、何宁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杨恒对胡新忠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胡新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新忠在2013年9月29日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日转至广德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球结膜出血,2013年11月24日出院,胡新忠上述治疗均由李作军、何宁殴打行为所导致,应当由李作军、何宁对胡新忠上述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参照胡新忠诉请的标准,对胡新忠上述治疗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17054.48元;营养费,胡新忠上述治疗住院5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需营养两个月即60天,故营养费确认为(57天+60天)×20元/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7天×20元/天=1140元;护理费确认为57天×101.57元/天=5789.5元;误工费,胡新忠上述治疗住院5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即60天,胡新忠受伤前系从事挖掘机经营工作,且安徽省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2.4元/天,故误工费确认为(57天+60天)×122.4元/天=14321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500元。以上合计为17054.48元+2340元+1140元+5789.5元+14321元+1500元=42145元,应由李作军、何宁全部承担。胡新忠于2014年7月1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肿瘤、××2级、慢性肾功能不全,并于7月29日行腹腔镜下左肾根治性切除术,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为54344.73元。2015年1月,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新忠左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胡新忠2013年9月29日所受外伤与左肾切除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间接因果关系。2015年12月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新忠2013.9.29的外伤与左肾切除后果之间存在辅助性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上述表明胡新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并行左肾切除术与胡新忠2013.9.29的外伤之间存在辅助性因果关系,即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5%-15%之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0%。本院参照胡新忠诉请的标准,对胡新忠上述治疗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54344.73元;营养费,胡新忠上述治疗住院20天,故营养费确认为20天×20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天×20元/天=400元;护理费确认为20天×101.57元/天=2031.4元;误工费,胡新忠上述治疗住院2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015年1月9日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5天,胡新忠受伤前系从事挖掘机经营工作,且安徽省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2.4元/天,故误工费确认为175天×122.4元/天=2142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胡新忠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胡新忠自2010年即从事挖掘机经营工作,同时又与其子在广德县××技术开发区广阳路经营一家西式快餐店,长期在该快餐店生活居住,且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已被广德县××技术开发区征用,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30%=138684元;胡新忠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医疗费54344.73元+400元+400元+2031.4元+21420元+1000元+138684元+15000元+1700元=234980元,应由李作军、何宁负责赔偿234980元×10%=23498元。综上,李作军、何宁应赔偿胡新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145元+23498元=65643元,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军、何宁应赔偿原告胡新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6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被告李作军与被告何宁对上述款项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胡新忠负担1360元,被告李作军、何宁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