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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宋惠娟、苏尔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宋惠娟,苏尔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4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代表人:黄京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惠娟。被告:苏尔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宋惠娟、苏尔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惠娟、苏尔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以被告宋惠娟、苏尔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宋惠娟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220.94元,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6152.89元,复利1102.80元和逾期利息2652.9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511220.94元和利息26152.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宋惠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300元;3、若被告宋惠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两被告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香颂园10号楼701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上��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宋惠娟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220.94元,支付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27346.89元,复利1239.51元和逾期利息3002.9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511220.94元和利息27346.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宋惠娟、苏尔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5月24日。二、借款金额:620000万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执行,贷款利率的调整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按月等额本金方式还款,每月的21日为还本付息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取逾期贷款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四、借款交付:2013年5月24日,原告发放贷款620000万元。五、借款用途:购买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香颂园10号楼701室的房地产。六、担保情况:被告宋惠娟、苏尔钊以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香颂园10号楼7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权证H2014字第××号、房权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权证H2014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新国用2014第0327**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14字第0032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七、借款期限:120个月。八、借款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借款后,被告宋惠娟按约支付本息至2015年2月20日,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本金205.99元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220.94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27346.89元、复利1239.51元、逾期利息3002.98元,以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511220.94元和利息27346.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九、其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宋惠娟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惠娟、苏尔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11220.94元以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27346.89元、复利1239.51元、逾期利息3002.9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511220.94元和利息27346.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宋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300元;三、若被告宋惠娟未按期履行上述应付款项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宋惠娟、苏尔钊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14字第0032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54元,本院依法收取467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新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