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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梅巨花与郑定美、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巨花,郑定美,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189号原告:梅巨花。委托代理人:朱葵阳,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定美。委托代理人:黄延龄(系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城交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周黎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延龄(系浦江城交公司员工),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27197010195411,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43号汽车站宿舍207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浦江财保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巨花诉被告郑定美、浦江城交公司、浦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葵阳、被告郑定美、被告浦江城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延龄及被告浦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巨花诉称:被告郑定美为浙G×××××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为车辆保险人。2015年8月7日,被告郑定美驾驶浙G×××××大型普通客车从郑家坞行驶向浦江城区,途径桐义线71公里400米黄宅车站段起步时,致使正在上车的原告梅巨花摔出车外,造成原告梅巨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浦江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第33072652015034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定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浦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了两万多医药费。2015年11月19日,金华金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做出了精诚(2015)分临鉴字第11051-1与11051-2号鉴定书,原告梅巨花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赔。综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定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梅巨花的人身财产权利,被告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其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为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郑定美赔偿原告医药费14176.95元、残疾赔偿金96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7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580元、鉴定费2040元(其中伤残鉴定1200元,护理、营养时间鉴定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47040.4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损失34793.50元;三、判令原告12246元的损失,由被告郑定美承担,并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梅巨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梅巨花与被告郑定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定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巨花无责任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当时是在车上摔出车外的。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进行了交强险投保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DR诊断报告、××病人出院清单四份,证明被告郑定美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明细账目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10级伤残及需要护理60天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5、护腰支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护腰支具化费357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不予认定,原告应需要提供正式的发票。6、司法鉴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结构鉴定费用共2040元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7、医疗费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在门诊、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用13572.95元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的话以发票为准,根据医保来算是2673.69元。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按照法律规定每天所需交通费20元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中院规定的按照20元一天计算。被告郑定美、浦江城交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定美、浦江城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浦江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浦江财保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浦江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定美(系浦江城交公司员工)为浙G×××××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浦江城交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浦江财保公司为车辆保险人。2015年8月7日,被告郑定美驾驶浙G×××××大型普通客车从郑家坞行驶向浦江城区,途径桐义线71公里400米黄宅车站段起步时,致使正在上车的原告梅巨花摔出车外,造成原告梅巨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浦江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第33072652015034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定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巨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梅巨花经浦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13572.95元。2015年11月19日,金华金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做出了精诚(2015)分临鉴字第11051-1与11051-2号鉴定书,原告梅巨花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三被告至今未赔。故原告梅巨花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梅巨花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梅巨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原、被告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9686.5元(19373元/年×5年×10%)、护理费10050元(150元/天×14天+132.5元/天×60天)、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2040元,原告购买护腰支具费用357元,合计人民币45986.45元。根据交警队的认定书,原告是由于车门没关好摔出车外才导致其受伤,应认定其为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之规定,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浦江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郑定美系浦江城交公司员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浦江城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确定由浦江城交公司赔偿原告梅巨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86.45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巨花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986.45元。二、驳回原告梅巨花要求被告郑定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梅巨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省浦江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