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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某,田尚元等盗窃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尚元,杨某,沈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尚元,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秋坪村**组**号。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5年8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沈忠杰,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健,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879433。辩护人冷钢,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76308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尚元、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尚元、杨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健、冷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尚元、杨某共谋盗窃后,采取由杨某驾驶渝BZA7**号长安车接应,田尚元实施盗窃的手段,在重庆市江津区张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家价值1496元的鸡17只,随后按照事先约定运往渝北区销赃给被告人沈某。2、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尚元、杨某共谋盗窃后,采取上述手段,在重庆市巴南区胡有凤家,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家价值1056元的母鸡8只;随后又在安澜镇胡某家屋门前露天的鸡围栏内,盗走被害人胡某家价值1540元的鸡16只,随后按照事先约定销赃给被告人沈某。3、2015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尚元、杨某共谋盗窃后,采取上述手段,在重庆市巴南区严某家,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严某家价值2200元的鸡19只,随后按照事先约定销赃给被告人沈某。4、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尚元、杨某共谋盗窃后,采取上述手段,在重庆市巴南区何某家,盗走被害人何某家灶房内价值1386元的鸡12只。综上所述,被告人田尚元、杨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678元;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3次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共计6292元。到案后,被告人田尚元、杨某、沈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尚元、杨某、沈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尚元、杨某、沈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田尚元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严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尚元、杨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书》;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答辩,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尚元、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7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6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尚元、杨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尚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尚元、杨某、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田尚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沈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尚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田尚元、杨某连带退赔被害人张某1496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甲1056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乙1540元;退赔被害人严某22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1386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