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邓昌平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65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昌平,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王家巷4号1—101户。2015年9月30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昌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昌平窜至本市石鼓区人民路与和平北路交叉路口“杨裕兴”面馆地段,发现停在附近的一辆黑色小车的驾驶室车门及后备箱均未关紧,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手提包盗走,将包内一个枣红色小包(内有现金3230元)和一台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2元)拿走后将黑色手提包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群的陈述,证人雷健的证言、手机包装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邓昌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昌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昌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昌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