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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357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1603273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109号5号楼124室。法定代表人姚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凤龙,男,1983年4月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5002545454),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552号一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季丹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远,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金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寿金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其东、陆凤龙,被告商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寿金顶公司诉称:原告是西班牙火焰酒(wineoffire)在中国区的总代理商,被告了解到该情况后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合作,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战略合作伙伴配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的火焰酒提供仓储、物流、配送服务,原告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并免费运送到乙方仓库,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向客户进行订单配送服务,原告可以随时派员进库清点,原告每月同被告结算配送费用(每瓶8元×实际配送量),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北京鑫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4739箱,自行送货500箱,共计入库5239箱火焰酒,部分出货后,原告及时与被告结算了配送费用。但到2015年5月27日尚存货4395箱时,被告即拒不接受原告的指令,拒绝向客户配送货物,并拒绝原告的人员进库清点。经协商未果,原告数次报警,因属经济纠纷,警方未能有效处理。综上,被告收货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配货,拒绝原告清点,显属违约,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亦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商誉影响。为此,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火焰酒4395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商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统计的5月27日数据4395箱是有误的,应该是4106箱。同时,被告提起反诉,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1.1项约定,“乙方须于2015年3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仓储产品的基本货款一百万零捌仟元整人民币作为产品仓储、物流和配送的信用保障。”第2.1项约定,“甲方每月依据乙方实际配送量计算基本配送产品费用,基本配送项目销售折扣每瓶8元”,第2.2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在合同期内未完成每月2400箱的任务致乙方未获得相应配送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合同期满时给予未达标数量每瓶3元作为补偿”,第3.2项约定,”乙方享受一级经销商同等的订货价和优惠政策向甲方订货”。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为保证乙方按此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体系配送和销售甲方产品,乙方须于此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五十万元整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实付135.4万,5.4万属代转账),3月24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4月2日支付16.8万元的货物信用保障金和市场保证金共计1508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货火焰酒4739箱(每箱6瓶),自行送货500箱,总计入库5239箱。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按照原告指令共计送货1133箱,与其承诺的每月2400箱的配送量差距巨大。其中,560箱配送费双方己经结算,而剩余的573箱,配送费27504元(573×6×8=27504)原告一直拖欠未付,致使被告远未实现预期每月115200(2400×6×8=115200)元的收益,双方发生纠纷。而自2015年5月27日起,原告干脆中断配送指示,完全终止销售,造成被告严重货物积压,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实际配送量严重低于其承诺配送量,造成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沟通,原告无任何改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原告应返还己收取的信用保障金和市场保证金,支付拖欠的配送费以及因违约而产生的配送补偿费【计算标准:3.16-3.31期间的未达标700(1200-500)箱,4月份未达标2231(2400-169)箱,5月份未达标1936(2400-464)箱,以及6月份至9月份未达标2400×4=9600箱,共计14467箱×6瓶×3元=260406元】。故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配送协议书;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配送费27504元;3、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因每月未达配送标准的补偿费暂计260406元,自2015年3月16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最终计算到合同终止日;4、依法判令原告返还信用保障金950250元;5、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市场保证金500000元;6、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万寿金顶公司辩称:同意反诉解除合同请求,对其他的诉讼请求都不同意,要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2中相关费用我们已经给被告结了560箱共30516元,被告出库的280箱双方没有结算,理由是至今可以不予结算,因为被告擅自违反合同拒不配货,形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5年5月27日不配货共2500箱,被告认为按照我们指令出货573箱,我们认可有证据的是280箱,其余的是被告自行销货,按照双方合同附件四第一代理商的价格同我们进行结算,我们都是按照128元进行结算,共225024元;按照双方第5.4条4项有约定抵扣配送费,不足抵扣多余的部分应该抵扣保障金和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5.2.2条补偿费约定不明,按照合同5.1.2条应该在合同期满后1月内进行结算,这个条件没有实现请驳回。被告从2015年5月27日不配货,被告违约在先,按照合同法后履行抗辩权原则被告无权向答辩人追索2015年5月未达标数量补偿费用,合同12.2条也有约定。关于被告反诉请求4,根据合同5.1.1条的约定,答辩人在2015年5月27日通知配货2500箱,被告不履行,2500箱共计15000瓶,按照每瓶128元是190万来折抵被告的信誉保证金,保证金是1008000元,因此这个请求应该驳回。关于请求5保证金双方合同中4.1.1条有约定,相关附带有被告销售内容,但主要内容是配送合同,这个条款证实虽然货物由被告保管,但只有保管权利没有所有权,合同8.7条也有约定,原告要求派人到现场检查,被告必须配合提供便利,但实际履行中多次拒绝我们进场验货直到报警,被告自行销货,但整个行为程序应该按照配送协议对我们进行报货计划,我们指定出货,这些被告都没有实施,属于违约,基于合同6.2条,因此这个请求应该驳回,关于事实理由部分答辩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货4739箱,每箱6瓶,自行送货500箱,总计5239箱我们认可,2015年3月16日到5月27日送货1133箱与事实不符,我们指定出货840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万寿金顶公司(甲方)与商济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伙伴配送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乙方为甲方代理的“火焰酒wineoffire”提供仓储、物流、配送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生效,直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甲方将免费运送产品到乙方仓库,甲方对其进库的产品享有所有权;配送费结算和付款方式:1、付款条件:1.1.为了保证乙方按此合同约定承担仓储、配送甲方产品,乙方须于2015年3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仓储产品的基本货款一百万零捌仟元整人民币作为产品仓储、物流和配送的信用保障;如果一方未能遵守付款条件,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送货;乙方不得擅自扣押甲方货物,否则所扣押货物甲方将以市场一级代理商的供货价格抵扣乙方所付的产品基本货款信用保障金,至此扣完为止,并保有追偿货物损失的权利。1.2.本合同终止时,双方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完全结清所有的货物和配送费用后,甲方将在结清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产品基本货款信用保障金全额免息返还于乙方。2、配送费用标准:2.1.甲方每月依据乙方实际配送量计算基本配送产品费用,基本配送项目销售折扣每瓶8元;2.2.乙方每月执行的配送任务为至少为2400箱,每个月的仓储、配送任务以甲方实际入库量为准;如因甲方原因在合同期内未完成每月2400箱的任务致乙方未获得相应配送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合同期满时给予未达标数量每瓶3元作为补偿。3、配送费结算:3.1.每月配送量核算起止时间按照自然月结账时间;3.2.经双方协商,乙方享受一级经销商同等的订货价和优惠政策向甲方订货;乙方有权可以选择战略结算金额订货后在订货货款中扣除抵扣用生效后的配送结算费进行货款结算。市场保证金及市场管理:1.为了保证乙方按此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体系配送和销售甲方产品,乙方须于此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其中30万3月6日前支付,剩余20万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使用“战略合作伙伴配送费”或现金向甲方订货的产品须严格遵守“万寿金顶火焰酒”的“市场价格体系”、“区域和渠道”管理规定和本协议的其他约定,乙方未有串货、低价、欺诈以及无理扣减应给予终端店的返利等违反本合同条款之行为,甲方于合同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免息返还于乙方;反之,则甲方有权按照实际损失金额从“市场保证金”扣除。万寿金顶火焰酒的市场价格体系详见附件4火焰酒城市代理商配送产品及价格体系。本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偿还、归还所欠货款或财物,不论何种理由,均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否则每日按照未还款数额的1%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金。该协议附件4《火焰酒城市代理商配送产品及价格体系》约定:火焰酒每箱6瓶,出厂价为128-138元,分销或批发供货价128-138元每瓶,出厂价即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价;本合同签订后,在供货期间,如因“火焰酒wineoffire”出厂价格调整或甲方产品品牌定位战略需求,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对本合同约定的供价做相应的调整,但甲方需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产品按照甲方供货价格销售给乙方,甲方保留不时修改其供货价格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商济公司向万寿金顶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130万元、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4万元、2015年4月2日支付16.8万元的货物信用保障金和市场保证金,共计1508000元。万寿金顶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物流公司向商济公司送货4739箱,于2015年3月18日自行向商济公司送货500箱,总计送货5239箱。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万寿金顶公司通知,商济公司出货情况如下:2015年3月20日出货500箱、2015年4月8日出货4箱、2015年4月8日出货1瓶、2015年4月23日出货50箱、2015年4月27日出货10箱、2015年5月19日出货10箱、2015年5月19日出货150箱、2015年5月25日出货120箱,共计出货844箱1瓶,库存尚余4394箱1瓶。经万寿金顶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出货1000箱、1500箱,但商济公司未出货。庭审中,双方认可万寿金顶公司已支付商济公司560箱火焰酒的配送费268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战略合作伙伴配送协议书》及附件、证明、电子邮件公证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寿金顶公司与商济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配送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商济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协议,万寿金顶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应当视为双方对协议解除达成合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协议解除的时间应为万寿金顶公司作出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即2015年11月5日。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焦点为商济公司出库的火焰酒具体数量及剩余火焰酒是否应当返还万寿金顶公司的问题。庭审中,万寿金顶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明已出库数量为844箱1瓶,库存尚余4394箱5瓶,商济公司则认为出库数量为1133箱,库存尚余4106箱。对此,本院认为,万寿金顶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对于货物出货情况有明确载明,在相关出库单上有商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丹丹的签字。商济公司对此邮件及签名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万寿金顶公司主张的上述货物数量本院予以采信。商济公司虽不认可万寿金顶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其提供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出入库记录证明,亦与其主张的货物数量不相符,故对商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甲方对其进库的产品享有所有权”、“乙方不得擅自扣押甲方货物”等约定,商济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上述货物予以返还。对万寿金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涉及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意见:一、关于配送费的数额及万寿金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商济公司要求万寿金顶公司支付的配送费为27504元,其计算的标准为573×6×8。根据本院查明的商济公司实际出库配送数量为844箱零1瓶,配送费共计应为40520元。因万寿金顶公司已支付配送费26880元,剩余未支付配送费为13640元。故商济公司主张的27504元,没有事实依据。万寿金顶公司以商济公司拒绝发货违约在先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配送费的辩称意见,因双方约定配送费结算是以“每月配送量核算起止时间按照自然月结账时间”,故该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寿金顶公司关于因商济公司扣押货物,其有权按照以市场一级代理商的供货价格抵扣乙方所付的产品基本货款信用保障金,至此扣完为止,因此其不应再支付配送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万寿金顶公司已主张返还货物的情况,双方关于信用保障金抵扣货物的约定并未生效,其以此为作为抵扣配送费的辩称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商济公司反诉要求支付配送费为27504元的主张,其中合理部分即1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每月未达配送标准的补偿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乙方每月执行的配送任务为至少2400箱,如因甲方原因在合同期内未完成每月2400箱的任务致乙方未获得相应配送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合同期满时给予未达标数量每瓶3元作为补偿。”根据万寿金顶公司要求出货数量情况,商济公司3月份出货500箱,未达标准瓶数为11400瓶(1900箱);4月份出货64箱1瓶,未达标瓶数为15215瓶;5月份出货280箱,未达标准瓶数为13920瓶(2320箱),共计40535瓶。商济公司此后未按万寿金顶公司要求出货。以上3-5月份的未达配送标准的补偿费为121605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济公司所主张的5月份之后的补偿费,因商济公司对5月27日两份通知未予执行,且之后明确表示拒绝出货,未达配送量标准非为合同约定“甲方原因”,故其再主张该部分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信用保障金和市场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的信用保障金系“作为产品仓储、物流和配送的信用保障,如果一方未能遵守付款条件,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送货,乙方不得擅自扣押甲方货物,否则所扣押货物甲方将以市场一级代理商的供货价格抵扣乙方所付的产品基本货款信用保障金”。根据上述约定,如前所述,在万寿金顶公司已主张返还货物的情况,双方关于信用保障金抵扣货物的约定并未生效,万寿金顶公司关于上述金额应当抵扣货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故万寿金顶公司理应返还。对商济公司主张的950250元,本院不持异议。双方约定的市场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为“乙方未有串货、低价、欺诈以及无理扣减应给予终端店的返利等违反本合同条款之行为,甲方于合同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免息返还于乙方”,本案中,万寿金顶公司未提供商济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条款行为的证据,故在协议解除后,该市场保证金万寿金顶公司亦应一并返还。综上,对万寿金顶公司要求商济公司返还火焰酒4394箱零5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商济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以及要求万寿金顶公司支付配送费13640元、未达配送标准补偿费121605元以及返还信用保障金950250元、市场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配送协议书》及附件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解除。二、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火焰酒四千三百九十四箱零五瓶(具体明细为:火焰酒之火焰,一千二百五十箱;火焰酒之财富,四百八十七箱;火焰酒之冰川,九百三十八箱零五瓶;火焰酒之玫瑰,八百六十一箱;火焰酒之天空,八百五十八箱;以上规格均为每箱六瓶,每瓶七百五十毫升)。三、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配送费一万三千六百四十元。四、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未达配送标准补偿费十二万一千六百零五元。五、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信用保障金九十五万零二百五十元。六、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市场保证金五十万元。七、驳回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一元,由被告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商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八元,已缴纳;由反诉被告北京万寿金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