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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彭保兰与张国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保兰,张国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保兰。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力,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丘头镇徐村,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2********。委托代理人:韩彦坡,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保兰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彭保兰和石维强及张红丽与元氏县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解放汽车一辆,主车车号为冀A×××××;首付7万元,余额11万元,18个月内还清,每月还款7762元;被告张国力和张小振在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名。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在2013年由张国力与彭保兰两人共同出资买车一部(解放牌奥威330一部)。由于各种原因,经两人达成协商,现将解放牌奥威330车一部,于2014年1月11日归张国力自己所有(从此与保兰无任何关系)。经两人协商每月由国力每月付给车款(5000元)伍仟元整,由2014年2月起到2015年1月结束,总数为6万元整,总期为12个月”。2014年5月7日,元氏县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实,彭保兰、石维强、张红丽在该公司购买的冀A×××××号主车及冀A×××××挂同意出售,余款已结清。通知石维强未到,彭保兰把买车余款23495元拿走。庭审中,原告彭保兰对2014年5月7日元氏县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不认可自己从该公司支取了买车余款23495元。诉讼中,原告找到该公司交涉,在2015年8月,原告从该公司支取了买车余款23495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原告彭保兰与被告张国力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虽然汽车买卖合同中的购车人是彭保兰、石维强、张红丽,但实际是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经营。在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后,该车被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回并出售,原、被告的协议也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且原告支取了清偿所欠购车款后剩余的售车款23495元,原告的行为也与协议中的内容相违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被告在清算合伙账目后,均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驳回原告彭保兰要求被告张国力给付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彭保兰要求被告张国力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每月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保兰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彭保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没有履行错误,上诉人于签订协议时即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二、车辆被收回是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元氏县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在2013年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人共同出资买车一部(解放牌奥威330一部)。由于各种原因,经两人达成协商,现将解放牌奥威330车一部,于2014年1月11日归被上诉人自己所有(从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经两人协商每月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车款(5000元)伍仟元整,由2014年2月起到2015年1月结束,总数为6万元整”。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上诉人支付价款,因协议已约定该车于2014年1月11日归被上诉人自己所有(从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故元氏县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收回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已从元氏县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取回售车剩余款23495元,该款项应视为第三方代被上诉人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应从总款项60000元中予以扣减,即被上诉人应再向上诉人支付36505元。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6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国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彭保兰36505元;三、驳回上诉人彭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国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浩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