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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巴中日报社、肖厄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日报社,肖厄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日报社。住所地:巴州区状元桥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开屏,总编辑。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厄翀,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巴中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肖厄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如巴中日报社所称,肖厄翀原系巴中日报社广告部主任。肖厄翀与巴中日报社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其组织内部管理与运营范畴,亦属于该组织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巴中日报社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巴中日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成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为:巴中日报社与肖厄翀因欠款而达成双方合意,系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巴中日报社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肖厄翀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调查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肖厄翀向巴中日报社出具欠条的背景系肖厄翀在巴中日报社担任广告部主任期间,因未完成巴中日报社安排的广告任务而出具,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驳回巴中日报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