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清平与徐育斌、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平,徐育斌,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930号原告陈清平,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剑斌,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育斌,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娟,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清平与被告徐育斌、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林剑斌和被告徐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平诉称:被告徐育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5月、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徐育斌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50元,同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徐育斌出具给原告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徐育斌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育斌、李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805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约为6111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育斌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3月、5月、1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0万元,第一笔借款的利率是月2.5%,后两笔借款的利率都是月3%。答辩人于2014年已经偿还了10万元。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答辩人向其借款68050元不属实。被告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育斌与被告李娟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1日,被告徐育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清平现金(贰拾陆万捌零伍拾元正)(268050元)利息03%其中壹万元为0.25%2015年1月31日-2015年7月31日还清”。2016年2月29日,原告陈清平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805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清平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育斌向原告陈清平借款人民币26805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育斌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徐育斌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其中一万元的月利率为0.25%,故被告徐育斌应依法支付以人民币258050元和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和0.2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育斌主张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并已偿还了100000元,借条利息部分并非其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育斌与被告李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被告徐育斌、被告李娟共同偿还该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育斌、李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平借款人民币26805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50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月利率0.25%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6元,减半收取为3183元,由原告陈清平负担人民币21元,由被告徐育斌、李娟负担3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