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271民初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尚礼与张燕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理,张燕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第433号原告刘尚理。被告张燕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0247XX-X。负责人刘志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尚理诉被告张燕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尚理、被告张燕峰、人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张燕峰驾驶甘BC6X**号车辆行驶至本市富丽花园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大队认定,被告张燕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64.03元(其中:医药费79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6210元、交通费410元、财产损失2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张燕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已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理。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张燕峰驾驶甘BC6X**号车辆行驶至嘉峪关市富丽花园南门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尚理相撞。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9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入院伤情诊断为: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等。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燕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尚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924.03元,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住院费7016.04元、门诊费907.99元,故医疗费7927.03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38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营养费按通常每天20元标准计算41天,营养费为82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210元(90元/天×69天)。被告对出院后护理及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XX的身份证明及民勤县赵湖村开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32779元标准计算,1人护理,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65天,护理费为5837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原告实际住院41天,按每天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46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未提交证据,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16467.0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燕峰垫付医疗费1424.0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甘BC6X**车辆修理费7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峰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张燕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083元(其中医疗费7540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5837元、交通费246元),对超出部分损失即剩余医疗费384.03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8.8元;被告张燕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8.4元。被告张燕峰已支付的医疗费1424.02元及甘BC6X**号车辆修理费用724元共计2148.0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429.6元,扣减张燕峰承担的38.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燕峰391.2元。被告张燕峰已支付医疗费、甘BC6X**号车辆修理的80%赔偿责任、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8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8.8元,上述合计赔偿原告16351.8元;二、原告刘尚理向被告张燕峰返还应由其自负的医疗费、甘BC6X**号车辆修理费用391.2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尚理赔偿款15960.6元,支付被告张燕峰赔偿款3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燕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