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务工,2015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合并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胡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苏某入住鄱阳县鄱阳镇城北宾馆201号房间,次日更换房间入住210号房,10月10日入住207号房,其同乡韦某乙、韦某雁(15周岁)、何某等人均入住城北宾馆其他房间。10月10日凌晨,苏某容留韦某雁在其入住的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月12日下午,苏某先后容留韦某雁,韦某乙二人在其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10月14日下午,苏某容留韦某乙在其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以上三次所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与吸毒所用工具均由苏某提供。公安人员在苏某入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疑似冰毒两包、疑似K粉一包,疑似装有毒品的玻璃瓶两个以及用于吸毒的锡纸、矿泉水瓶和吸管。经鉴定,疑似冰毒两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7.9899克;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379克;装有疑似冰毒的玻璃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37克;装有两根冬虫夏草和一些白色粉末的玻璃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023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克以上不满50克,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韦某雁为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一、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1、被告人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47.9899克。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两个玻璃瓶没有作证据保全,之后所作的毒品成分鉴定及扣押手续均程序不合法,故瓶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237克、氯胺酮0.0232克)数量不能认定;2、被告人持有毒品罪依法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持有毒品47.9899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尚无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情况下,仅依数量来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情节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持有毒品情节严重。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1、起诉指控的实行人于2015年10月10日的容留行为不成立。根据宾馆入住登记系统及老板胡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不可能于10月10日凌晨在“207房间”容留他人吸毒,起诉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并不知晓,从常情也无法知晓韦某雁为未成年人,不构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三、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所持有毒品系捡来的,持有的主观恶性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容留少数人吸毒,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容留的吸毒人员均系主动提出吸食毒品,被告人未牟利,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苏某入住鄱阳县鄱阳镇城北宾馆201号房间,次日更换房间入住210号房,10月10日入住207号房,其同乡韦某乙、韦某雁(15周岁)、何某等人均入住被告人所开的城北宾馆其他房间。10月10日凌晨,苏某容留韦某雁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月12日下午,苏某先后容留韦某雁(未成年人),韦某乙二人在其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10月14日下午,苏某容留韦某乙在其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以上三次所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与吸毒所用工具均由苏某提供。公安人员在苏某入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疑似冰毒两包、疑似K粉一包,以及用于吸毒的锡纸、矿泉水瓶和吸管。经鉴定,疑似冰毒两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7.9899克;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379克。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某因吸食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5年10月7日晚入住鄱阳镇城北宾馆210房间,9日还是10日换到207房间,后来就一直住在207房间。韦某乙、韦某雁及何某等人所住的202、210、205号房间均是我付钱开的。2015年10月10日凌晨,韦某甲到我房间我们利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10月12日下午,韦某甲在我房间我们用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冰毒,韦某乙进来以后也利用同一种方式吸食了冰毒。14日下午,韦某乙和何某在城北宾馆207房间,何某身体不舒服,我和韦某乙一起吸食了冰毒,我们是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放在锡纸上使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成吸食毒品的工具“壶壶子”用火烫吸。2015年10月10日、12日、14日三次在我住的207房间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我提供的,我没有叫她们吸毒,都是她们自己到我房间后,我们都想吸食毒品,所以就自然的吸食了,我没有收钱。城北宾馆207号房间就我一个人住,是用我的名字苏某登记的,都是我付钱开的。10月14日下午,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到我房间检查出一包大包的冰毒约四十来克、一包小包的冰毒约几克、两小瓶装有虫草的冰毒、用来吸食冰毒的锡纸一盒、用来吸食冰毒的壶壶子一个、一小包K粉等违禁品。大包、小包的冰毒和锡纸是从我住的207号房间的衣柜里的黄色行李箱中找到的,其余的都是从床头柜找到的。这些冰毒是我前几天晚上下班从英皇KTV回家途中捡到的,除了我自己和请别人吸食的以外,其余的都被扣押了,没有贩卖给别人。韦某乙的年纪大概有二十五、六岁,韦某甲的年龄比较小,她具体多大我不清楚,我没有看过她的身份证。2、证人韦某甲(女,15岁,陪同人员:关工委熊正良)的证言,证明苏某和我还有另外几个同事都住在鄱阳镇城北宾馆,苏某最开始住210号房,住了几天换到207去了。10月10日早上(天还没亮),我当时喝醉了就到苏某的房间,我进房后看见苏某拿了“东西”(冰毒)出来吸食,我就也去吸了几下。10月12日下午,我到苏某的房间,看见房间内有一个吸食冰毒用的“壶壶子”,我就和苏某一起吸食冰毒,大概十分钟左右有人敲门,我打开门看见是另外一个同事韦某乙,随后韦某乙也进了207号房,我就走了。10月10日和10月12日,我吸食的毒品都是苏某提供的,我不确定苏某是否知道我是未成年。2015年10月1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207号房查获一批违禁品时我在场,我看见公安民警从柜子里拿了装衣服的箱子出来,从箱子里拿了两包用塑料袋装的冰毒出来,一包大的、一包小的。3、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明你们公安民警来之前的十几分钟(10月14日),我到苏某房间玩,当时房间里有苏某和何某两个人,我进了207后何某就出去了,我关门之后苏某就把冰毒拿出来放在床头的桌子上,苏某还从厕所拿了吸食毒品用的工具(矿泉水瓶和吸管)出来,苏某吸食了一口冰毒就给我吸食,整个吸毒过程大概五分钟左右,这时何某过来敲门问我们要不要吃外卖,刚好公安民警就来了,公安民警还从207房间里搜出了两包冰毒。吸食毒品的位置是鄱阳城北宾馆207房间,冰毒是苏某的。10月12日下午约两三点,我去苏某的房间(城北宾馆207房间)玩,看见苏某和韦某甲正在吸食冰毒,我进去以后,苏某就把吸食毒品的吸管递给我,我就拿起吸管吸食了三口冰毒。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到城北宾馆207号房间问苏某和韦某乙要不要叫外卖时,苏某正在收拾一个小瓶子的东西往床头柜放,几分钟后公安民警进来了,检查时在衣柜里的一个黄色行李箱里检查出两包装有透明晶状颗粒的东西。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在城北宾馆207号房间看见民警从房间衣柜里端了一个黄色的拉杆箱出来,在拉杆箱内发现两包透明晶状颗粒的东西,207号房间是苏某一个人住的。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下午,鄱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的民警对城北宾馆进行日常登记管理检查时,查到207号房间有人涉嫌吸毒,该房间是一个名叫苏某的女子入住的。苏某10月7日入住城北宾馆,房号为201房,中间换了一次住210房,10月10日又换到207号房,之后一直住在207号房。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据纸质台账显示,苏某于10月7日入住城北宾馆201号房,次日换至210房,10月10日入住207号房。系统之所以登记10月12日入住,是因为工作人员疏忽忘记叫入住人登记身份证,所以没及时将苏某的身份信息录入系统。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3日办案人员从鄱阳县拘留所将其转至鄱阳县看守所刑事拘留。9、苏某在城北宾馆开房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0月7日至15日在城北宾馆的入住登记情况。10、鄱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4日,苏某、韦某甲、韦某乙三人均吸食毒品,并均被鄱阳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1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苏某出生于1980年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韦某乙出生于1989年;韦某甲出生于1999年12月,案发时系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12、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时30分,侦查人员在对城北宾馆207号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房间内有三名女子分别为苏某、韦某乙和何某。房间床头柜上有一小玻璃瓶、地上发现一小包疑似K粉物质(1.7g),电视柜内发现一盒锡纸、卫生间内发现用于吸毒的矿泉水瓶和吸管、房间衣柜一黄色拉杆箱内发现两包疑似冰毒的物质(45.7g、6.7g)。次日,办案民警将以上所检查物品均予以收缴并决定证据保全。10月27日,公安人员将以上物品(疑似冰毒两包、疑似K粉一包、装有疑似冰毒玻璃瓶两瓶)全部依法予以扣押。13、指认照片,证明苏某对从其居住的城北宾馆207号房间内缴获毒品和毒品工具进行指认,有两个小瓶、两包疑似冰毒物品、一小包疑似K粉物品、吸毒所用壶壶子和锡纸。14、(赣省)公(司)鉴(化)字[2015]122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明,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07号房间衣柜内的一个黄色行李箱中检查到的疑似冰毒两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7.9899克;(2)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379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989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苏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其所住宾馆房间内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其中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吸毒。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材料,与10月20日公安机关移送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检材中的“两个分别装有疑似毒品冰毒和装有两根冬虫夏草和一些白色粉末的玻璃瓶”不能对应,且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证据保全的情况说明不足以弥补程序的瑕疵,亦不能证明送检的两个小玻璃瓶即是从被告人处查获所得,故对两个小玻璃中的毒品鉴定结果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对被告人持有氯胺铜的行为不予指控,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9899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47.9899克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根据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9899克,数量较大,同时具有初犯、坦白等从宽处罚情节,不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情形,不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我国刑法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9899克,接近50克,且已多次容留了他人吸食掉部分毒品,严重威胁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于2015年10月10日的容留吸毒行为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韦某雁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于10月10日在其所开设的城北宾馆房间内容留韦某雁吸毒,被告人于2015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均入住在鄱阳镇城北宾馆,其在此期间更换房间入住不影响其持续入住的客观事实,故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是否在城北宾馆“207号房间”容留韦某雁吸毒不影响该次容留吸毒行为的构成,故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综合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雅婷代理审判员 冯林彬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