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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头贞与祝智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头贞,祝智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3号原告:李头贞,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智斌,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19号二至三层。负责人:张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头贞诉被告祝智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头贞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晖、被告祝智斌、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祝智斌驾驶粤A×××××号小货车沿Y711线花东镇机场北出口路段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时,遇行人原告李头贞沿Y711线花东镇机场北出口东侧路面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头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祝智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头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头贞被送往花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转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49天。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头贞的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经查,粤A×××××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358元,对超过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祝智斌和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司机的驾驶证为A2类,按规定每两年年审一次,应当提交2013年9月的审验证明,如未按规定年审,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同时车辆为货车,司机应当具备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营运资格证书,否则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也不负责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三、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含有9073.22元属于超医保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2015年7月1日、10月15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清单证明,无法确定其关联性,应当剔除。佛山市南海佳洁口腔门诊部的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治疗清单等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应当剔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2、后续治疗费,应以6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应计算4300元。4、护理费,应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即3440元。原告请求430元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当剔除。5、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6、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70日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8岁,已达退休年龄,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7、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减轻。10、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11、住宿费,原告请求住院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保险公司陈述的免责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驾驶人的驾驶证没有按时年审,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祝智斌是我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祝智斌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司机,车主是邮政速递公司,我是该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999.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祝智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转院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9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骨质疏松症;心律不齐;脑动脉供血不足;慢性根尖周炎。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全休六周,定期复诊,一年后视复查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5035.72元,其中原告自付23036.4元,被告祝智斌支付11999.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祝智斌还支付了陪护服务费680元。原告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至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的母亲蒋雪梅于1937年9月15日出生,其生育了四名子女。事故发生时,被告祝智斌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其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祝智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邮政速递公司为涉案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其赔偿份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凭据为23036.4元,其中2015年9月18日佛山市南海佳洁口腔门诊部治疗费4075元,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或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为18961.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9天为4900元。5、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49天为3920元。陪护服务费430元,该费用为医院例行收取的费用,与护理费不同,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评残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已年满77周岁,其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扶养费为10043.3元/年×5年×10%÷4人=1255.4元,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2250元,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37元。至于误工时间,按住院49天加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六周为9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37元/月÷30天×91天=5269元。12、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2项为25961.4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3-11项,合计52965.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2965.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25961.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祝智斌已支付的医疗费11999.32元和陪护服务费680元,被告可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头贞赔偿5296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头贞赔偿2596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负担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