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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马娥与衡淑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娥,衡淑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44号原告马娥,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淑荣,女,1973年05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机构代码:66723325-9。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娥诉被告衡淑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娥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淑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娥诉称,2015年11月21日,贾培军驾驶被告衡淑荣豫Q×××××轿车在西平县西重公路5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健驾驶原告豫L×××××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1月25日经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轿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自找修理厂修理,2015年12月10日经驻马店三合汽车第0394号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98308元,经查QC9283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轿车损失2983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衡淑荣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我公司人员调查,属于虚假事故,我公司已报案到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查明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检察院查明事故情况后,在进行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当由我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贾培军驾驶被告衡淑荣豫Q×××××轿车在西平县西重公路5公里处有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健驾驶原告豫L×××××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Q×××××轿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找修理厂修理。2015年12月10日经驻马店三合汽车第0394号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98308元。另查明,QC9283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马娥行车证、身份证、贾培军驾驶证、被告衡淑荣行车证、保险单、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修车清单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贾培军驾驶被告衡淑荣豫Q×××××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虚假事故,且已向检察院机关报案,要求在检察机关查明情况后,是否应当由其赔偿的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属虚假。又没有提供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法律文书和侦办结果,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部分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车辆擦痕进行鉴定,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能对外进行委托评定,应视为自行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98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8308元。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衡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冯泮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莹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