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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陈辉与王涛、傅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王涛,傅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1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被告傅珍珍。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辉与被告王涛、傅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傅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仅偿还了21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涛、傅珍珍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30日和12月11日,被告王涛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期间内,被告王涛的父亲王成忠偿还了原告21000元,余款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50000元,借款后只偿还了21000元,尚欠原告29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还款,现原告通过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傅珍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该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傅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傅珍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借款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