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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韦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韦某甲与东兰县隘洞镇香河村白石屯韦某乙协商,由韦某甲办理手续砍伐韦某乙家位于纳尿坡的一片杂木林,所得木材归韦某甲所有。同年9月初,被告人韦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油锯将韦某乙家位于纳尿坡的杂木林砍伐。经河池市大洋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量,韦某甲砍伐纳尿坡杂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7.1238立方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韦某甲到东兰县森林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东兰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木材检尺码单,东兰县隘洞镇香河村白石屯纳尿坡被滥伐林木检量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17.12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