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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戴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715号原告戴某,在上海申美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戴洪林、姜瑞萍,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在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唐君,在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戴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钰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瑞萍、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其与唐某是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自生小孩以后,双方夫妻生活不正常,历时近两年。后经检查唐某患有垂体瘤,经多家医院诊治,不能改变唐某丧失功能的现实,戴某竭尽全力及经济,为唐某进行治疗和抚慰,终究无法改善关系,三年来双方几乎没有夫妻性行为,且也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影响戴某的××有长期失眠、内分泌失调、断经等疾病。为解脱精神折磨,要求判令:戴某与唐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戴某抚养。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唐某经开刀治疗后还不满一年,2016年2月16日经无锡市人民医院化验后各项指标较手术前明显增长,戴某提出离婚是在2016年年初一。唐某在2016年年初四离开时,戴某家人称给唐某三个月时间治疗,在2016年5月1日前唐某身体恢复××双方还是夫妻,现在无法接受戴某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戴某与唐某于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生一女唐筱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戴某于2016年2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戴某、唐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戴某、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戴某要求与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戴某与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鲍钰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丹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