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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于金全与宋晓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全,宋晓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07号原告于金全。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四层。负责人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金全与被告宋晓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全诉称,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宋晓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晓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宋晓刚无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宋晓刚驾驶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王村广场与原告于金全驾驶三轮摩托载乘员于巧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于金全及乘员于巧莲撞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晓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于金全及乘员于巧莲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642元;2、护理费16天×132.75元/天=2124元;3、误工费90天×132.75元/天=119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1769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金全被送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计2642元。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1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于金全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宋晓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金全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病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金全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642元;2、护理费16天×117.23元/天=1875.68元;3、误工费30天×117.23元/天=351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5、交通费200元;计8554.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金全8554.58元。由于被告宋晓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宋晓刚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全经济损失共计8554.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汇至于金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045***35中)。二、驳回原告于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于金全承担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于金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0***3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