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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川、冯儒花与被上诉人赵俊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川,冯儒花,赵俊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川,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儒花,女,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山,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玉川的哥哥、冯儒花的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巧,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王玉川、冯儒花因与被上诉人赵俊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川、冯儒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山,被上诉人赵俊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俊巧与王永军系夫妻,王永军现已去世。被告冯儒花与王生玉系夫妻,王生玉于2014年7月去世,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妻子冯儒花继承。被告王玉川系被告冯儒花儿子。原告丈夫王永军为原惠安堡镇(现太阳山镇)兴民村二分支二斗十一农东靠渠、南靠渠、西靠埂、北靠路7.1亩水地的承包人。2014年,宁夏太阳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泵站征用了太阳山镇兴民村4.08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丈夫王永军的1.17亩承包地),并与太阳山镇兴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萌城供水工程永久征地、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土地征用费及地面附着物费共计62636.8元,后宁夏太阳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太阳山镇人民政府,太阳山镇兴民村村民委员会发放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冯儒花丈夫王生玉在太阳山镇兴民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原告丈夫王永军1.17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13040.8元,黄花补偿费1785元。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原告丈夫王永军已去世,其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13040.8元应归其妻子,即本案原告所有。同时因本案原告未在被征收承包地中种植任何农作物,故黄花补偿费1785元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冯儒花丈夫王生玉未经原告同意即领取原告的征地补偿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虽王生玉已去世,但本案被告冯儒花作为王生玉妻子,同时系王生玉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将属于原告的13040.8元征地补偿费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儒花返还征地补偿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040.8元。被告王玉川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签名,其也是王生玉的遗产继承人之一,故其也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因向其支付工钱21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耕种原告土地给其造成损失,且其当庭陈述耕种原告土地的收入均归王生玉所有,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玉川、冯儒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俊巧征地补偿费130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玉川、冯儒花负担。宣判后,王玉川、冯儒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律文书有隐瞒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工钱(整治改造土壤、培育地力、缴纳农业税、教育附加费、清渠、环境综合治理、农田水利建设等)21000元的事实之嫌,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钱2100元,且所附法律条文第四十七条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土地证不具备法律效力。在1994年至2007年间,由于条件恶劣,移民用于开发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大,导致移民者变更很大,加之移民人口自然变动大、弃耕抛荒严重,在县、镇政府的指导下先后两次对耕地进行统一调整发包,废旧证发新证,现兴民村农户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是2007年统一颁发的有效新证,王永军于2003年死亡,不拥有2007年颁发的新的有效的土地承包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存疑;2.自1994年移民开发以来,王永军以虚报户口取得了多分配土地的权利,承包了7.1亩耕地,两年后其耕地一直由王生玉经营至今。在此期间王生玉对土地进行了整治、改造土壤、培育地力,并承担了该耕地相应的一切义务。王永军于2003年死亡,其家庭成员王志明、王志龙是虚假户口,其承包主体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已自行解除。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索求土地补偿费数额,应向兴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索要,不应当向王生玉的继承人索要。本案中,兴民村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发放给村民王生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受理;2.本案中征收的是兴民村集体的土地,土地的补偿费应用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成员的生活和安置,王永军于2003年已死亡、其户下另外两人是虚假户口,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其妻子赵俊巧属于国家退休职工,非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更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俊巧答辩称:我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是王永军活的时候由惠安堡乡办理的,土地证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上诉人要求我支付21000元工钱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没有交过义务工费用,也没有改良过土壤。我持有的土地证书没有作废,还在有效期内。上诉人认为王永军虚报户口的事实不存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二上诉人又提交户主为贺文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兴民村的土地在2007年时重新调整了土地,重新颁发了土地证书,以前的土地证书全部作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并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又提交证据:1.户主为王永军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印证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宅基地出让协议一份,欲证明:经王玉川介绍,被上诉人将其宅基地一处转让给了许凤军,印证被上诉人就不欠上诉人钱,该协议上有王玉川的签字。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真实的,但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作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户主为贺文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之前颁发的土地证书已作废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户主为王永军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表异议,予以认定;对宅基地出让协议,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赵俊巧提交的户主为王永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实王永军依法享有7.1亩承包地的权利。本案中,该7.1亩承包地中的1.17亩被依法征用获得补偿费13040.8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包地被征用后王永军有权依法获得该相应补偿。王永军去世后,其妻子赵俊巧作为王永军的继承人,有权对该款项提出主张并有权获得。上诉人王玉川、冯儒花虽提出被上诉人赵俊巧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废止,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王玉川、冯儒花取得涉案土地的补偿费无合法根据,应当将该补偿费返还给被上诉人赵俊巧。一审对黄花补偿费1785元认定不应归被上诉人赵俊巧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玉川、冯儒花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赵俊巧补偿其耕种土地的工钱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玉川、冯儒花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玉川、冯儒花负担。本判决由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