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韦某1、韦某2、韦某3、韦会跟、韦保玉诉被告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韦某3,韦会跟,韦保玉,贵州省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黔南交通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2号原告韦某1,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环江县人,住广西河池市。原告韦某2,男,2004年8月14日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住广西河池市(系原告韦某1长子)。原告韦某3,男,2012年2月28日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住广西河池市(系原告韦某1次子)。原告韦会跟,男,1957年2月15日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住广西环江县。原告韦保玉,女,1959年2月5日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住广西环江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址:荔波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内。法定代表人罗楫,系该局局长。被告黔南交通建设公司,住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剑江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谭志云。委托代理人姚泽福,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会跟、韦保玉诉被告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韦会跟及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波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会跟、韦保玉共同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韦某1的丈夫韦某4驾驶桂MA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韦金钢由广西往荔波县方向行驶,车辆一直在干净的路上行驶,4时2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005乡道5KN+70M处时,车辆所行驶的水泥道路上突然出现一段铺满一层厚厚湿滑泥土的路面,车轮在湿滑的路上发生打滑,驾驶员韦某4无法控制车辆的行驶,导致车辆驶离道路翻下路基,造成驾驶员当场死亡、车辆完全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波县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5227227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贵州省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为该公路日常维护和管理单位,系该路段施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是事发路段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路段水泥路面铺满湿滑的泥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可能影响车辆行驶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清理、恢复、维护或者标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导致韦某4驾车经过时发生车辆侧滑,二被告应承担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韦某2和韦某3生活费、被扶养人韦会跟和韦保玉生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1989元60%的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1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第一组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韦某4家庭户口薄复印件、韦会跟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环江县三美村村委会《证明》、水源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广西环江县XX某某村村委会及水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死者韦某4的父母生育有几个子女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予以采信。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黄中新、韦金钢询问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用以证实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地点为施工路段、事故发生时全路覆盖泥土,车辆经过时发生打滑的事实;2、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超载均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3、韦某4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事故发生路段维修承建人系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的事实。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路面被泥土覆盖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不能证实事发路段被泥土覆盖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正在维修,施工单位系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事故责任人韦某4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3、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办理房产证费用收据、1810号房水电费收据、广西金城江区第XX小学《证明》、广西金城江区第XX幼儿园《证明》、广西环江县XX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在广西河池市购买了商品房,至今一直居住在广西河池市江北壹号商住楼,韦某4死亡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事实;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上述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在河池市买了房子,子女在河池市读书,但韦某4在什么地方居住须有居住地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证实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证实韦某4在广西河池市购买商品房,其子女在河池市读书的事实,予以采信。4、第四组证据:《发票》一张,用于证明韦某4死亡后原告支出尸体解剖费用580元的事实;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5、《企业信息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荔波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1、交通事故受害人韦某4的死亡与被告荔波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荔波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并不在场,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处理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被告,事故发生后,荔波县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522722720150002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路段公路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而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并不是公路的管理者、组织者和维护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荔波县道路交通在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1、荔波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荔编办字(2014)16号文件复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工作职责不包括公路的维修、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系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原告对被告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质证意见。被告黔南交通建设公司对被告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荔波道路交通管理局的工作职责范围,予以采信。被告黔南交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黔南交通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虽然事故发生在被告正在进行维修的公路路段上,但被告在对该段公路进行维修时在施工现场放置了警示标识,已经尽到警示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黔南交通建设公司为支持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1、荔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52272272015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韦某4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唯一责任人,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虽然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承担其他责任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堆放泥土处路宽4.27米,足够车辆通行,事故车辆是由于方向失控翻下路坎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是因为施工路段堆放泥土才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的质证意见;该现场图证实事故路段情况,予以采信。3、公安机关对黄中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在整个施工路段及堆放泥土的地方设置警示、提示标志,已经尽到法定警示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设置警示标志就可以免除责任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4时20分,原告韦某1的丈夫韦某4驾驶桂MA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往贵州方向行驶至荔波县005乡道5KM+70M处路段时,该车驶离道路左侧翻下路坎,造成驾驶员韦某4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5227227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4驾驶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荔波县005乡道正在进行拓宽改造,施工单位为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及堆放泥土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被告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为荔波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其工作职责包括负责指导全县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另查明,原告韦某1系死者韦某4妻子,原告韦某2、韦某3系死者韦某4和原告韦某1的子女,原告韦会跟、韦保玉系死者韦某4的父母亲,原告韦会跟、韦保玉生育有三个子女。死者韦某4生前为农村居民户口,五原告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韦某2、韦某3分别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第XX小学和金城江区第XX幼儿园就读。本院认为,原告韦某1的丈夫韦某4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韦某4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韦某4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位在施工时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警示义务,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韦某4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荔波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荔波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系该施工路段的发包单位或对该路段承担管理、维护职责,因此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荔波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活费、被扶养人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会跟、韦保玉对被告荔波县交通运输管理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8元,由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会跟、韦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锡儒审 判 员 全修燕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