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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女,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服判。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其丈夫梁某及梁某母亲张某因结婚彩礼钱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将张某左手折伤,将头部打伤,致张某小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头部形成1.7cm疤痕。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两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45年8月20日。其受伤后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238.7元,因受伤产生护理费834.8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53.5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月24日15时报案至泗县公安局��案发。(二)户籍证明,证明彭某于1985年4月5日出生。(三)抓获经过,证明彭某于2015年9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四)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五)泗县中医院伤情介绍、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及治疗支出相关费用情况。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某左手被打伤造成小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被人打伤头部形成1.7cm疤痕,其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张某受伤照片在卷证实。三、被害人张某陈述,她儿子梁某和彭某结婚有三个月了,夫妻关系不好。2015年1月19日下午1点左右,她和梁某去彭某的姨姐孙某家,找孙某评理。到场之后,见到彭某,她让彭某要么跟她回家,要么返还结婚彩礼钱,彭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彭某用手抓她头发,把她按在地上,用手打她脸和头,折她的手。四、证人证言(一)孙某证言,2015年1月19日,她姨妹彭某骂过婆婆张某之后去了她家。下午彭某丈夫梁某和张某去她家找彭某评理。梁某想打彭某被拦住,张某用手抓住彭某头发,把彭某拉倒。彭某还手打张某头部,用拳头耳光打张某脸部,之后彭某从葡萄架上拿小棍打张某头部。后彭某又把张某按倒在身下打,张某手是彭某用手折伤的。(二)万某证言,彭某是她女儿。2015年1月19日午饭后,她和梁某、张某到孙某家找彭某。梁某让彭某回家,彭某不愿意,张某就要结婚彩礼钱,彭某说没有钱。彭某和张某发生了厮打,张某的手是彭某和张某在一起打架的时候折着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三)梁某证言,彭某是他妻子,夫妻关系不好。2015年1月19日上午,彭某在家门口骂。下午1时左右,他带着母亲张某到彭某的姨姐孙某家找彭评理。彭某把他母亲张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张某脸部和额头,并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打张某的头部。五、上诉人彭某供述,下午1点左右,她婆婆张某和她丈夫梁某找到她,问她可想好好过日子了,不想过就把结婚时的彩礼还给梁某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开始张某把她按倒在地上用拳头耳光打,她起身之后把张某压在身下打,用一只手抓住张某的手,另一手往她脸部打了几下。当时就她和张某在一起厮打,没有其他人参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共计5553.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彭某上诉称:当天与张某发生厮打属实,但张某的伤不是她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和丈夫梁某及婆婆张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彭某将张某打伤,造成轻伤二级后果的事实有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彭某打伤张某的事实,有证人孙某、梁某、万某的证言,及伤情鉴定证明并相互印证,彭某亦供述在现场与张某发生厮打,且现场仅有她和张某厮打,结合张某在案发后及时到医院进行诊治,足以认定彭某对张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彭某否认打伤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因家庭矛盾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 �审 判 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