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怀化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与长沙水星包装有限公司、张理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长沙水星包装有限公司,张理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水星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理星。上诉人怀化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水星包装有限公司、张理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湘辉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怀化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被上诉人长沙水星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红、被上诉人张理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于2015年12月22日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并约定调解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后及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辰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当事人达成生效的调解协议后,另行出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辰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