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生、路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生,路晓龙,刘建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576号原告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宽,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永生,男,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路晓龙,男,1994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建五,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生、路晓龙、刘建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生、路晓龙、刘建五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陈永生由被告路晓龙、刘建五担保在我行贷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7月8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行贷款本金18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838529万元,本息共计19.83852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永生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838529万元,本息合计19.838529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路晓龙、刘建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生、路晓龙、刘建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陈永生由被告路晓龙、刘建五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洗涤设备,月利率11.37‰,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最高限额1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将借款18万元汇入被告陈永生的账户,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陈永生及担保人路晓龙、刘建五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陈永生所借本金18万元、利息1.838529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7‰计算,利息为0.047754万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计算,利息为1.790775万元),本息共计19.838529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永生应当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路晓龙、刘建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万元,故被告路晓龙、刘建五在1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838529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9.838529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支付原告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路晓龙、刘建五对上述贷款本息在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陈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