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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24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陈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先后至盱眙县马坝镇、盱城街道,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30元,另窃得1部手机。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袁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至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路北组李某经营的“富民批发部”,盗走李某摆放在小店柜台内的钱箱内的现金400元及15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5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袁某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皇家花苑售楼部旁“海之蓝新雅烟酒店”内进行盗窃时被於某发现后,未盗得财物驾车逃离。3、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袁某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十里坊小学西侧路与永怡路路口,采用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走薛某停放在路边的马自达3轿车内后排座位上的1个女士皮包,内有现金80元和1部手机。另查,共同作案人袁某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於某、薛某等人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且有流窜作案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