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3月9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9月2日被撤销,于2015年9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刘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孙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通江街2号3门洞地下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鄢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持拳殴打被害人鄢某某,致其右眼部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右眼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右眼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孙宁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已经充分认识,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再犯的可能性较小,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通江街2号3门洞地下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鄢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持拳殴打被害人鄢某某,致其右眼部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右眼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右眼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鄢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协议当日给付。被害人鄢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通知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志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