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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薛振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211号原告薛振玲,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振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振玲诉称,原告系冀B×××××、冀B×××××挂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车损、三者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1月13日原告司机陆义驾驶冀B×××××、冀B×××××挂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茨榆坨镇海油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肖黎阳停放路边的车牌号为晋B×××××、晋B×××××挂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受损,晋B×××××、晋B×××××挂车无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认定冀B×××××、冀B×××××挂车承担全部责任,晋B×××××、晋B×××××挂车无责任。出险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认定冀B×××××、冀B×××××挂车的车损为126800元,产生公估费3800元,施救费2000元。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和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与事故车一致及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的保险车辆已使用四年,其实际价值应以折旧后的为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报告内容缺乏真实性:车辆损失项目金额确定过高、有些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却更换定损、有些定损项目非本次事故造成等等,且原告公估时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参与共同公估,程序不合法,所以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事故车辆已经维修,我司要求回收维修替换配件,原告应提供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否则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的施救标准根据里程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1时0分,陆义驾驶原告薛振玲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牵引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茨榆坨镇海油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肖黎阳停放路边的车牌号为晋B×××××、晋B×××××挂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肖黎阳无责任。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薛振玲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冀B×××××号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26800元,并产生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800元,以上共计132600元。另查,原告薛振玲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配件及修理费票据和损失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薛振玲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对原告薛振玲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薛振玲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配件及修理费票据和损失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薛振玲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车损数额过高,其重新鉴定申请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136800元;原告方诉请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8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事故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26800元、公估费38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13190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薛振玲保险理赔款共计1319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