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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诉被告陈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陈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姚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军、孙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男,1978年8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78********,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诉被告陈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凡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陈凡签订编号为2012年DY字第32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房产证号为:(甘私有)20127017**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90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该抵押已于2012年5月10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甘私有)12012303号《他项权证》。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DY字第32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在循环贷款额度内给予被告贷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696,061.77元,应还利息、罚息合计14511.3元,本息合计710573.07元。被告陈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陈凡签订编号为2012年DY字第32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房产证号为:(甘私有)20127017**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00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该抵押已于2012年5月10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甘私有)12012303号《他项权证》。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DY字第32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在循环贷款额度内给予被告贷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关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696,061.77元,应还利息、罚息合计14511.3元,本息合计710573.07元。另查明,原告与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731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本金696061.7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凡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7317元,该费用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陈凡签订编号为2012年DY字第32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编号为2012年DY字第327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凡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贷款本金696,061.7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罚息共计14511.3元,自2015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陈凡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律师代理费27317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11179元,保全费4210元,共计15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凡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审 判 员 李 横人民陪审员 广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