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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立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803号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银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小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立岗,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与被告陈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乐、被告陈立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立岗以购买车辆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896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还应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诉讼等费用;被告在借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岗返还原告吉顺公司借款15896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立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陈立岗为个体运输户,被告因购买货车(车号为闽F×××××)经济紧张向原告吉顺公司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还应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诉讼等费用。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被告的车辆保险到期,其交强险5545.6元和商业险25786元系原告垫付,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896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896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闽F×××××号车辆提供担保。2015年7月份,被告将上述车辆交给二手车行销售,同年8月7日,该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扣除应交的过户等费用外,余下车款36000元,作为利息抵偿给原告。其余欠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岗尚欠原告吉顺公司借款158960元,有被告的借条和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予偿还无理,应限期返还,原告因此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896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卖车款中已抵偿的利息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589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5896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但利息应扣除已付的36000元)。二、驳回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陈立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文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