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万军与陈泽银,杨治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军,陈泽银,杨治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517号原告朱万军,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泽银,男,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治琼,女,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朱万军与被告陈泽银、杨治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军及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陈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治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军诉称,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因二被告无款支付,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217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217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泽银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目前无力支付。被告杨治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泽银承认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相应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泽银、杨治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万军借款221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陈泽银、杨治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