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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执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小波与武汉颐士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波,武汉颐士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0155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波,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执行人:武汉颐士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1栋1-3层12室。法定代表人:汪霄。机构代码:30365072-1。王小波与武汉颐士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小波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颐士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颐士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歇业,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7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款项人民币20500元待被执行人武汉颐士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王小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幼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志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