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169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李承轩,该单位员工。被告邵护生,居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9000元。被告邵护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月9.4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月息9.45‰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9.45‰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