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陈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祥,陈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991号原告王金祥。委托代理人彭雪梅,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伟宁。原告王金祥诉被告陈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祥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当日已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1年1月15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还款13万元,尚欠17万元整。2013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剩余17万元的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不遵守约定,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400元,年息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宁未作答辩。原告王金祥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金祥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贷款人所在地是在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二、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收条》一张及交易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白龙路支行《分行业务回单》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已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完成30万元借款的交付,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四、交易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白龙路支行《分行业务回单》一张以及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还款13万元,尚欠17万元。剩余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五、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一张及(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保全费人民币1472元。被告陈伟宁对原告王金祥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被告陈伟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王金祥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借据)、证据三(收条、分行业务回单)、证据四(借条、分行业务回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及被告偿还借款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原告的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伟宁向原告王金祥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1年1月15日到期。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陈伟宁(身份证号:﹡﹡﹡﹡﹡﹡﹡﹡﹡﹡),向王金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期一个月,于2011年1月15日归还。如有意外须与王金祥事前商定。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立此据。请于2010年12月15日将款项汇入本人农业银行:陈伟宁,622848-0860255931518。”同日,原告王金祥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白龙路支行取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交付于被告。被告陈伟宁收到借款后又于当日向原告王金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金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据。”2011年1月18日,被告陈伟宁向原告王金祥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陈伟宁又于2013年11月10日就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向原告王金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得王金祥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之前之叁拾万元已还清拾叁万元),此据。”2016年2月15日,原告王金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400元,年息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王金祥于2016年1月12日就本案诉争债权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陈伟宁价值人民币190400元的财产,并交纳了保全费人民币1472元。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且被告亦收到了借款30万元,及偿还了13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其立即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为保障其债权顺利实现,花费了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72元。现原告主张该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金祥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陈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金祥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72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054元,由被告陈伟宁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金祥);剩余诉讼费人民币2054元退还原告王金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媛 微信公众号“”